在很多人的认识里。腐败犯罪主要是指公职人员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即职务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腐败犯罪不只如此,腐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无论政商还是社会其他领域都存在,而我们以往因为反腐败的重点是国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人们的关注点也就相对集中在上述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私营部门的腐败犯罪现象越来越多,引起各国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将私营部门的腐败行为列入打击范围,一些廉洁程度较高国家和地区的反腐败工作目标也由初始反对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发展到将私营部门腐败行为作为反腐败对象。如新加坡政府约90%调查工作针对私人腐败犯罪,香港廉政公署约70%的调查工作是针对私营部门的腐败。
在我国,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其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广度与深度空前,地位和影响力日益增强,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与此同时,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现象也凸显出来,且呈多发态势,其破坏作用不容小觑。当前,在国家对腐败犯罪零容忍、不断将反腐败工作引向深入的总体要求下,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也不应成为反腐败的盲区,要在坚持反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基础上,将其纳人国家反腐败整体格局统筹考虑,加强预防工作,以此提升反腐败工作的整体成效。
一、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基本界定及其表现形式
(一)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基本界定
界定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1.腐败犯罪
对腐败犯罪概念的表述见仁见智,不尽相同,但通常涉及以下四个方面内容:一是犯罪主体是公共权力的持有者;二是腐败犯罪中中包含私人目的或者私人利益的不正当实现;三是腐败意味着对公共利益的侵蚀,不管这种侵蚀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显性的还是隐性的;四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刑法规定的基于公权力为了私人目的或私人利益,侵蚀公共利益的行为就是腐败犯罪。
2.腐败犯罪与职务犯罪
我国刑法对腐败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这两类犯罪都有特殊的主体要求,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指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的主体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种立法安排使人们产生了腐败犯罪都是由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认识,民营企业家因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往往被排除在腐败犯罪之外。实际上,这种认识混淆了腐败犯罪与职务犯罪的概念。刑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正确履行职务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侵害国家公务活动秩序和廉洁性的行为属于职务犯罪范畴,是腐败犯罪的典型表现形式,是最严重的一种腐败犯罪。但腐败犯罪并不等同于职务犯罪,衡量腐败犯罪并不以主体身份为准。关键在于犯罪主体是否为私人利益或出于私人目的利用其所掌握、支配的公权力实施了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
3.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
根据公权力的性质不同,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表现为以下三个层 面:一是接利用自己享有的支配集体价值资源的社会公权力谋取私人利益,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这一点在上市民营企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当上市公司的民营企业家为其特殊利益而滥用职权或偏离公共职责而实施职务侵占、挪用等行为将社会权力权利化时,就产生了腐败。二是作为行贿者用贿赂的手段大搞“金钱铺路”,在市场和资源配置上获取不正 当利益,甚至恶意“围猎”国家公职人员,进而利用国家公职人员手中的国家公权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官商相互勾结,进行权钱交易,利益输送。三是利用接受委托的公权力。在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民营企业如各种市场中介组织越来越多地受政府委托来管理公共事务、支配公共资源,民营企业家利用这种受委托的公权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也成为其腐败犯罪的表现之一。
需要说明的是,在民营企业中,掌握公权力的不仅仅是作为法人代表的企业家本人,也包括企业内部具有决策权、管理权和重要执行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实际控制人、经理人、董事、监事、财务管理人员、其他有关负责人等。
综上所述,所谓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指民营企业内部具有决策权、管理权和重要执行权的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直接利用自己掌握、接受委托的公权力或间接利用公职人员手中的公权力实施谋取私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表现形式
从现行立法看,民营企业家的腐败犯罪主要构成有: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斡旋受贿罪等,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第三章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其中,行贿犯罪是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典型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除行贿、挪用、侵占等外,洗钱、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等也是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表现形式。因产权灵活、监管宽松,民企往往成为贪官洗钱的首选之地。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活跃,利用不为公众所知的内幕信息交易获取巨额利益成为民企高管、官员腐败,利益输送的新渠道。不过这些犯罪触犯的罪名并未集中列在关于腐败犯罪的章节中。
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看,私营部门腐败犯罪表现形式涵盖范围较为广泛。不仅包括贿赂、贪污、挪用、洗钱、内幕交易等,与腐败有关的资产非法增加、窝赃、妨害司法等 附随性犯罪也包括在内。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规定,私营部门的腐败犯罪包括贪污、贿赂、挪用、滥用职权、影响力交易、资产非法增加、洗钱、妨害司法、窝赃等九类行为。这种全面集中规定私营部门腐败犯罪的形式较之我国刑法将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单列章节的做法更为科学,有利于打破“腐败犯罪=职务犯罪”的思维定式。
二、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特点
与政府官员职务犯罪相互伴生,官商勾结、相互利用,在工程建设领域高发且犯罪成本较低是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较为显著的特点。
(一)与政府官员职务犯罪相伴生,官商勾结、相互利用“一个老板绊倒一群官员,一个官员牵出一串老板”,民营企业家落马常常会牵出腐败官员,腐败高官背后也都会出现一些民营企业家的身影。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很多民企老板不惜重金行贿官员,贿赂形式从金钱、房产、书画、奢侈品到透露内部消息、建立长期共同合作经营关系、分红、送干股等花样不断翻新,贿赂从最初一时一事到利用逢年过节、生病住院、婚丧嫁娶、子女升学等各种时机以“温水煮青蛙”的方式长期定向投资。民企老板和政府官员相互勾结在一起利用官员手中权力各取所需。如山西富商丁书苗在与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结盟后,其所控企业的资产迅速膨胀,仅靠刘志军手中权力干预高铁项目招标,非法经营额便达到 1788亿余元,大体相当于2010 年陕西省财政收入( 1810亿元)。除了给予刘志军巨额贿赂之外,丁书苗还下血本为其跑官要官。
官商勾结在单纯权钱交易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延伸为权钱交易、权权交易,官商勾结、官官勾结,团团伙伙,结党营私,形成民企老板和各类官员之间、官员与官员之间的各种政商朋友圈,关系盘根错节、枝蔓繁杂,并以滚雪球的方式不断膨胀,使得权钱、权色、权权交易的腐败链条不断加长加大,窝案、串 案频发,出现塌方式腐败。甚至建立黑恶组织,通过暴力垄断部分地区或部分行业的经营,—形成可怕的“黑金”现象。四川官商多米诺现象就是典或部分行业的经营,形成可怕的“黑金”现象。四川官商多米诺现象就是典原政协主席李崇喜、雅安市委原书记徐孟加、遂宁市原市长何华章等多名官员以及四川会展大至邓鸿、郎酒集团董事长汪俊林、国腾集团董事长何燕、四川汉龙集团董事长刘汉等多名民营企业家相继被查,引发了四川政商两界大幅震荡。
官商勾结使权力和资本都脱离了自身的规则约束,官商勾结背后的权钱、权权交易腐蚀市场公平,使国家公权力个人化、私有化,从某种意义上说,以官商勾结为主要特点的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是腐败犯罪中最严重、最恶劣、最突出的问题,是对社会风气茶毒最重、对市场破坏最大、对政权危害最烈的腐败。
(二)工程建设领域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较为突出
从近几年查办的案件看,制造业、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是民企腐败犯罪的高发领域,表现在工程建设领域中间题较为突出。随着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国家不断加大对公共基础设施的投入,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纷纷上马。公共工程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和利润保障,即便在付出高额的行贿费用后,还可以大赚一笔,使其成为民企老板眼中的“唐僧肉”;对官员而言,建设工程一方面可以拉动地方经济发展,增加在任政绩;另一方面,因其涉及审批事项众多,权力集中,存在寻租空间。通过建设工程,政治上博取名誉,立竿见影,经济上获得利益,中饱私囊,可谓“名利双收”。因此,在资金密集、利润空间巨大的工程建设领域,权力和金钱“心照不宣”地走 到了一起,成为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高发领域,涉案金额动辄数千万乃至上亿,且大案要案频发。因工程建设涉及城市规划、土地转让、项目立项、工程承包等,审批环节众多,民企老板往往通过搞定党政官员 特别是主要负责人来打通各个环节,其在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犯罪很多涉及地方党政“一把手”。
双双落马的南京市原市委书记杨迎泽、原市长季建业就是这样的典型样本。杨迎泽先后主政苏州、无锡、南京。主政期间杨卫泽以城市建设著称,亦因拆迁方面的问题为当地一些百姓诟病。被称为“季挖挖”的季建业,先后在苏州、昆山、扬州、南京等 地任职,每到一处都会大拆大建,名义上搞“民心工程”实质在背后给自己创造大量腐败机会。检察机关针对他的7 项指控中,其中6 项涉及项目J开发、拆迁、建设等,工程腐败占其受贿总额的九成。
除了官商勾结行贿、受贿的腐败犯罪形式欠外家贪污、挪用、洗钱等腐败犯罪发生的重要领域b
(三)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成本较低
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成本较低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没有作为民营企业家的腐败犯罪对待,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 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专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才能构成。但是,随着混合所有制经济改革的深人,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等以前不会发生在民营企业家身上的犯罪也会随着国企、民企等各类企业的并购重组而成为民营企业家新的腐败犯罪形式。三是作为腐败犯罪对待,却因为民营企业的主体身份,同罪不同罚。同样是骗取、窃取或侵吞企业资产的行为,如在国企,则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可能判处死刑,如为民企企业家,则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数额巨大的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为15 年。三是对于行贿行为,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很多民营企业家都因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减轻或免除处罚。行贿、受贿是对合犯罪,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行贿犯罪的查处率仅为受贿犯罪查处率的三分之一左右。且行贿犯罪的刑事处罚明显轻于受贿犯罪。
三、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产生的原因
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发生是多因素作用下的产物,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企国企主体地位不平等,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不清晰,市场公平竞争不足
我国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规定对国企、民企平等保护,国家还出台了一系列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但是许多政策落实不到位,民营企业仍然 面临很多制度性歧视。国企旱涝保收,民企自负盈亏明显地反映拙二
当前,我国处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应有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政府掌握和控制着土地、矿产资源、税收优惠、行业准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系列重要经济资源与制度资源,表现之一就是政府部门拥有名目众多的行政事项审批权。举例来说,某大型民企要上新产品需要前置审批文件有400份之多,且每上一个产品就审批一次或多次。有关部门批准与否、所用时间长短直接影响民企的经营发展,甚至决定其生死存亡。民营企业家往往花大力气去培养人际网络和各种社会关系。一些民营企业以行贿求机遇、争项目,有的甚至把行贿作为“经营之道”,贿赂犯罪成为民营企业标志性的腐败犯罪。
此外,各种权力滥用现象严重影响民营企业发展,比如针对企业的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依然存在,有些部门将落实政府出台的优惠政策作为寻租手段,使得企业不堪其扰,有些行贿行为也是无奈之举。
(二)民营企业内部管理机制不完善、不健全
民企自身内部管理制度存在缺陷,规范化程度不够,监督制约无力,也是导致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重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一些民营企业存在浓厚的个人或家族治理色彩,企业财产和老板、股东个人财产的界限不清晰、不严格,企业家对企业有绝对控制权,内部没有形成成熟有效的经营治理和制衡机制,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等腐败犯罪发生的高危风险环节存在制度漏洞。二是虽然很多民企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制度,但这种治理结构虚化。对已有规章制度的执行随意性较大,随意简化程序、变更条件,有章不循、有制不遵等情况常有发生,各种规章制度形同虚设。三是监督制约不够。对重点部门、重点岗位、重点环节的重点人员权力行使的监督力度不够,且无惩戒措施,监事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监事对民企高管决策的监督制约作用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发挥。
(三)民营企业家和社会公众对民企腐败犯罪 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形成自觉抵制民企腐败犯罪的內外氛围
一方面,对民营企业家而言,现代企业意识缺乏,法律观念淡薄,没有把腐败作为经营风险来认识和对待。在我国,民营企业一般经历了从“个体工商户”或“家族企业”向现代公司的转型过程,有的民营企业家习惯于将企业资产作为个人财产随意支配,对侵占、挪用、行贿行为根本没有和腐败联系在一起,把行贿、洗钱、内幕交易等作为谋求企业发展的正常行为。有的民营企业在价值观教育、法治教育等方面存在缺位现象,只看重表面经济利益,以赚钱为头等大事,为了获取利益不择手段,甚至将金钱凌驾于法律之上,在经营过程中唯利是图、急功近利,守法意识、底线意识薄弱。
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也往往认为民企腐败是企业的 “私事”,和老百姓没有关系,没有形成关注和抵制民企腐败的氛围。事实上,民企老板的职务侵占、挪用、滥用职权等腐败行为严重侵害企业合法权益,阻碍企业正常发展,对上市的民营企业和在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情形下,民企高管手中经营管理权的公共属性愈加明确,其职务行为廉洁性对社会公益具有巨大的价值;洗钱、内幕交易等腐败犯罪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破坏经济健康发展;以贿赂为纽带形成的官商勾结其危害性远远大于单纯的企业腐败犯罪和官员 职务犯罪,严重损害国家、公众利益,破坏社会和谐,败坏社会风气,以致危及政权安危。
四、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预防对策
对待民企的腐败犯罪问题,不能孤立看待,要将其纳入国家反腐败总体格局中,针对民企腐败的特点和形成民企腐败的原因,通过教育、制度、监督多管齐下,实现惩防腐败体系的全面覆盖,切实做好民企腐败犯罪的预防工作。
(一)严明法网,严厉打击,形成不敢腐的震慑机制
总体来讲,要加快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立法,调整完善腐败犯罪的概念、范围、罪名、形态以及惩戒和预防法律规范,形成反腐败法律体系,解决当前对腐败犯罪的不同认知,重受贿轻行贿,不同身份同类性质、手段、后果却不能同罪同罚,重惩处轻预防等现象。具体而言,一是扩大民企腐败犯罪的罪名范围。根据经济形势和腐败犯罪发生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对诸如民营企业家实施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等具有腐败性质并没有作为腐败犯罪来对待的行为,通过提出修正案、颁布司法解释等方式纳人刑法规制的范围。二是加大对民企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职务侵占、挪用等行为提高法定刑幅度,和国企的贪污、挪用等同罪同罚。改变“重受贿、轻行贿”的观念,对行贿犯罪加重罚金刑和设置资格刑。民企腐败犯罪发生一定程度上与其相关资质和经济实力密切相关,通过对行为人相应资格和经济实力的剥夺,以直观的“成本大于收益”的设计实现防止行为人再犯的功效,使法律成为“有牙”的老虎。这方面国外立法早有先例,如德国刑法第70 条用了较多篇幅对“职业禁止”作了详细规定,2010 年英国的《反贿赂法》对贿赂罪可并处或单处无限额罚金,如果行为人一旦被查处,在刑满释放后仍面 临 缴纳巨额罚金的义务,这对行贿者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三是通过立法赋予民营企业预防腐败犯罪的法定义务。这一点上英国《反贿赂法》中关于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的规定,值得学习借鉴。该罪规定,任何商业组织一旦被发现为了获取或保有该组织的业务或商业上的优势而实施贿赂行为,该商业组织就构成此罪。我国可以规定民营企业预防腐败失职罪,并实行双罚制,不仅对民企追究责任,同时要追究民营企业家的法律责任,加重民企预防腐败的义务,以此来有效预防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发生,确保民营企业家保证自身经营行为的廉洁合法。
(二)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企业自身治理结构,形成不能腐的内外制度环境
一方面,要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改善民营企业生存发展的外部环境。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削减政府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破除国企、民企不平等的制度安排,依法规范权力边界,逐步改变国家对资金、项目、资源、信息等的垄断性控制,阻断官商勾结的利益链。更多地通过市场化机制配置资源,让市场在资源配置申起“决定性作用”,保障民营企业拥有更充分的创业权利和经营自由,实现商人的归商人,行政的归行政,市场的归市场。另一方面,民营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要求建立起经营管理结构,从家族管理模式向家族控股、职业经纪人管理模式转变。进一步完善民营企业的法人治理机制,实现企业的规范化运营。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保障财务、账簿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减少财务管理漏洞,防止内部腐败现象的产生。这方面可以学习借鉴新加坡、美国等国家的经验做法。新加坡《公司法》要求企业应制备公司账簿、保存公司会议记录(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美国法律则对企业的财务和会计制度提出硬性要求。保证企业所有的支。付行为被公开。
(三)加强教育,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形成不想腐的思想机制
一方面,通过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纠正对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认识偏差,切实转变对民企高管的侵占、挪用是处理私人财物的“家务事”的认识,转变洗钱、内部交易不是民企腐败犯罪的看法,转变改变行贿犯罪是民营企业家的无奈之举、无关大局的观念,真正从思想上提高对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严性的认识,对民营企业的贿赂、侵吞等行为作为腐败犯罪早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1 条和第22 条,分别明确规定对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和侵吞财产进行界定,不以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作为定罪标准,而应以是否利用职权、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作为认定腐败犯罪判断标准。要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防止涉及私营部门的腐败。要大力宣传民企反腐败是我国反腐倡廉工作重要组成部分,提高对开展民企腐败犯罪预防工作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形成自觉抵制民企腐败犯罪的社会氛围。
另一方面,要通过教育提高预防民企高管腐败犯罪的自觉性。通过加强法制教育,树立民营企业家的底线意识,提高法治观念,培养法律思维,牢固树立依法合规经营的理念,使其习惯在了解和掌握法律的基础上做出企业生产经营的决策判断。通过加强廉洁教育,把廉洁、诚信、依法等理念融入企业文化建设中,纳人员工培训中,切实增强企业员工的廉洁意识、规矩意识、主人翁意识,提高对腐败的免疫力。
(四)规范程序,加强监督,形成不易腐的制约机制
一方面,在国家层面,明晰政府职权范围、公开办事流程、厘清权力清单,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深入涉及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行政执法和经济管理部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加强对权力行使的监督力度,最大限度消除民企为求发展而被迫行贿的运行环境。强化对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的监督,健全完善科学、民主、公开决策制度。进一步健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和相关配套制度,切断行贿、受贿的腐败犯罪链条,全面推行廉洁准入,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点领域投资实行重点监控。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特别是舆论监督的作用,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监督体系,保障权力正确行使,防止腐败发生。
另一方面,在企业层面,健全民企内部的监督机制,—加大企业内部权力力行使监督力度,对人财物和基建、采购、销售等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人员,实施财务审核、检查、审计,及时发现和预防腐败问题,并对滥用权力朽为给予相应处罚。发挥好监事会和内部监督核查机构作用,积极推行账目核查、内部审计及与经销商、客户定期联系等制度。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探索实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等措施,切实保障职工群众对关系企业发展、涉及自身利益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